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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架管租赁案的表见代理制度适用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2-07-26 09:49:42 阅读:9304次 【字体:

                                       一起架管租赁案的表见代理制度适用
                 ——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活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思考
                                                                      王强  律师、仲裁员
  当前在国家重大项目和承包租赁行业等受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冲击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影响比较明显的行业领域,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这些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活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便值得加以探究。总的看来,其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对于行为相对人而言,无外乎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承担,二是行为人所代表的主体承担,三是行为人与其所代表的主体连带承担。实践中人们对因行为人与相对人所形成的合同,在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上往往存在不同意见,尤其是因此而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必然涉及到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问题。现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架管租赁商事活动为例,分析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以探究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问题。
  例如:某甲系W建筑公司的职员,具有工程师及项目负责人证书。W公司在承接某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某甲全权负责,某甲对外称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与W公司签订了内部管理合同书,该内部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00万元,W公司按施工进度向某甲拨付工程款,并按工程总金额收取2%的管理费,扣留总造价的5%做质量保证金;某甲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济责任,所有关于该项目的资金筹集、材料采购、人员工资、业务费均由某甲负担。该工程竣工验收后, W公司按合同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后,已经向某甲支付了应付工程款。
  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未经W公司批准成立了“四川W公司××项目部”,并私刻了该项目部印章,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在施工过程中,由某甲聘请的会计李某经办、签字,同时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与租赁公司乙(下称乙公司)订立了架管租赁合同,租赁费总计15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及W公司索要租赁费用。某甲明确表示自己无力负担,拒不支付租赁费;W公司称已将工程内部转包给了某甲,同时向乙公司提交了内部合同复印件,认为某甲的架管租赁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也拒不支付租赁费。
  后乙公司欲将W公司告上法庭,认为项目经理某甲为该公司承建的工程租赁架管,该行为代表的是W公司的行为,应当由W公司承担租赁费用给付责任。为此,乙公司前去某律师事务所咨询,并向律师提供了相关证据:1、《架管租赁合同》一份、收条3张,用以证实架管租用关系真实存在;2、某甲持有的W公司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一份、W公司下发的文件一份,用以证实某甲具有W公司项目经理身份;3、会计李某的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实架管全部用于工程使用等情况,以及在W公司取得的内部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接受咨询的律师事务所讨论,一部分律师认为:从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某甲的身份和以该身份从事的工作,可以认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W公司,“W公司××项目部”的设立虽未经W公司同意并经工商登记,但该工程由W公司承建是事实,并为相对人乙公司所知晓,某甲又系W公司承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某甲的行为是为W公司承建工程而租赁架管,该行为构成了对W公司的表见代理,架管租赁费用应当由W公司支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支持乙公司将W公司告上法庭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一部分律师认为:W公司提交给乙公司的《内部管理合同书》复印件,证实了W公司将承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内部转包给了某甲,某甲负责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资金、技术、安全、保修责任,所有关于该项目的资金筹集、材料、采购、人员工资、业务经费均由某甲承担。因此,W公司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已向某甲拨足了工程款,也未授权某甲对外租赁架管,某甲对外租赁架管也不是以被代理人W公司的名义,而是以未依法登记的“四川W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民商事活动,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项目部不具备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某甲承担。故不支持乙公司将W公司告上法庭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议乙公司将某甲告上法庭即可。
  上述案例可见,要区分某甲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W公司的行为,就是要区分某甲在架管租赁行为上是否对W公司拥有代理权抑或是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实质上就是要区分表见代理制度是不是适用与本案?若适用该如何依法认定和适用。所谓表见代理,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的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一、舶来的表见代理制度
  表见代理制度始于1900年的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171条[有效期的通告]<1>如果以特别通知或者公告通知第三人,已授权某人为其全权代理人时,该全权代理人根据通告在前一种情况下对接受特别通知的第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对任何第三人,均可行使其代理权。<2>在以与授予代理权相同的方式通知撤销代理权之前,代理权继续存在。依大陆法系民法,代理制度为司法自治之扩张或补充,本应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考虑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无本人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以免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不应发生代理的效果,但代理制度关系到本人与相对人的利益,若完全尊重本人的意思,必然忽视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不敢与代理人交易的后果,代理制度也将有名无实。对于本人与行为人之间有特殊关系或有授权表象的情形下,制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该制度是在本人于相对人利益的博弈下,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虽对本人有所不利,但能维持代理制度的有效实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及经济代理交易的日益频繁,至九十年代后期,我国《合同法》中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即为理论上讲的表见代理。其兼具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特点,因为无权代理行为一旦构成了表见代理,将导致本人对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对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严格把握。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符合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表见代理。
  二、“意见”下的我国表见代理制度
  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该“意见”明确了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可见,表见代理行为应该同时具备这样几个构成要件:第一,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如果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合同行为,则为有权代理;如果是以自己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则是自主行为,无代理可言。第二,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如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被代理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公章或合同章、盖有公章或合同章的空白合同及介绍信等。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一个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前述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的正当理由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所在,这一问题应该由相对人举证证明。第三,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表见代理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从某种程度上讲,是牺牲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保护善意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一个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关键看相对人是否是善意的,并且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如果相对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以一个正常的人的思维能够判定其不具有代理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的,就不构成表见代理,此时,相对人只能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要求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须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包括二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等。简单地讲,就是表见代理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上不应具有瑕疵;所订立的合同不违反国家明文法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上不具有可变更、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三、建筑实际施工人成为“隐形杀手”
  结合前述案例,某甲的架管租赁行为是否属于代表W公司的行为,关键是乙公司是否有正当理由相信某甲的架管租赁行为具有代表W公司的情形。某甲在负责W公司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向乙公司租赁架管,同时,某甲是W公司对工程全面负责、管理的项目经理,这是能被乙公司所能认知、认可的事实,某甲在架管租赁合同上加盖“W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注明“用于XX工程使用”,这足以使乙公司相信某甲的架管租赁是用于了该工程建设。W公司认为其未授权某甲对外租赁架管,但其并未对某甲的职权范围对外公示,乙公司并不知情,某甲作为对工程全面负责、管理的项目经理,在具有前述有代理权表象的情况下,作为维护交易安全的表见代理制度,其存在的应有之义不应苛刻地要求相对人乙公司去查证全权负责的项目经理某甲的权限中是否包括了对外租赁架管的权利;W公司认为架管租赁合同上加盖了“W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某甲私刻,与W公司无关。然,该公章虽未得到W公司的授权和认可,但该工程确实由W公司承建,对外由W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乙公司基于此种事实,有正当理由相信该公章对W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基于对W公司承建该工程、某甲的项目经理身份、架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李会计对架管用途的说明等表象,乙公司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某甲在此种表象下其架管租赁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因此,可以认定乙公司在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因而,从纯法理的角度分析,某甲的行为构成对W公司的表见代理。
  又鉴于建筑行业宜算粗账、不宜算细账的特点,其行业内普遍采用项目经理承包制,导致表见代理风险尤为普遍。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经常会以项目经理买材料、打欠条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建筑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足见项目经理表见代理风险,已成为严重威胁建筑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隐形杀手,犹如埋在建筑企业身边的“不定时炸弹”,不知何时,就会将企业炸得粉身碎骨!故而法发(2009)40号提示到:结合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就显得十分有必要了。(2012年0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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