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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消法之消费者意涵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4-05-19 16:00:57 阅读:8066次 【字体:

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 胥彬 王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实施了近20年,今年经过4月、8月、10月的三次审议,首次“大修”的草案于2013年10月25日上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以15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获得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7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新消法呈现出:个人信息列入保护范围、消费者七天内有“后悔权”、 遇消费欺诈获三倍赔偿、网交平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虚假广告代言人及发布者也担责、明确霸王条款内容无效等诸多亮点。遗憾的是,对于单位维权是否适用消法?是不是属于消费者?修正案还是没能明确界定。为此,讨论我国消法之消费者意涵就显得十分必要的了。

一、案例揭示消法之消费者意涵需诠释

安徽黄山中院判决金陵公司诉卓远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明确: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适用消法。理由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看:“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的“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故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单位,不应包括在该法适用主体之列。就此案例,人们不难看出消法的适用范围还存在许多难点和疑点问题。

案例作者持判决相同观点,认为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包括单位(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其分析认为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唯有个体社会成员处于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地位;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义理解,“为生活消费需要”应仅限于自然人,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生物意义上的人,不能直接地进行生活消费;三是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等单位可以依据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

   然而,该案例也仅仅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家之言。其一,消费关系中的强弱地位界定显得牵强,单位也应有强弱之分别;二是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也不排除具备“人”的一些特点,比如接受服务、购买商品等;三是本次消法修正实践表明,立法机关并没有排除或限制单位作为消费者这一消法适用主体。鉴于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学术界的争论必将持续,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也在所难免。

二、消法配套地方法律文件中消费者意涵的差别

事实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配套实施的许多地方性法规规定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成都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或农业生产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明确将单位和个人同称为“消费者”。可是《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却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明确将单位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前者是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后者是四川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前者时间在前,后者时间在后。效力级别、时间顺序均说明四川省人大常委的消费者条例更高、更新,对消费者概念的诠释也逐步明确为自然人的方向,将单位排除在外。

不过在另外的地方,却又回到了不明确界定的局面。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5年版本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意欲明确消费者意涵的界定,继而,2009年修改后的版本第二条则规定“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回到了不明确界定消费者意涵的局面,与消法总则第二条规定几乎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对此,山西、上海等省作此规定。《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该规定将消费者的意涵界定为个人和单位,也未予明确。对此,云南、重庆等省作此规定。

足见地方法规持消费者意涵仅为自然人个人者为少数,持个人和单位者,以及不加明确实为默认者为多数,消法持不加明确的态度。

三、广角下的消费者意涵

何为消费者?百度百科解释说,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最本质特征是他或她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研究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认为,消法第二条讲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消法第二条的理解是,对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者,消法就不能保护。以消费目的为主要标准来确认消法之消费者意涵,是我国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此标准下,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无需明确排除法人等社会组织。

不过国际上还存在着以经济领域、自然人为标准来界定消费者意涵的情形。《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或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只要是 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消费者,这是以经济领域为标准的例子;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义为“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取得或定作商品(工作、劳务)的意图以供个人生活需要的公民”,这是以自然人为标准的例子。《牛津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解释是: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他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足见也没有统一一致的消费者意涵界定。

实践中,依据《消法》提起索赔主张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由于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统一,各地规定也存在差别,导致相同情况在甲地法院胜诉,在乙地法院败诉,撼动了“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诉讼原则,让人们不得不质疑司法的统一性和司法公信力。为此,消法之消费者意涵应当界定为只是与经营者(包括制造者、批发者和零售者)相区别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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