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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4-09-26 14:32:23 阅读:7947次 【字体:

如何处理逾期付款违约金
王强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往往是当事人、代理人、法官、仲裁员在处理法律实务和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有点儿“剪不断,理还乱”的味道,笔者拟用“以案说法”的方式,对如何处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做些探讨,以期“把这纷扰看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真真切切”,寻求更恰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方式,更准确的适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达到同行互相启发、相互交流的目的。
    就当事人而言主要诉求在于欠款本金的索回,但一般也不会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受当事人主诉影响的代理人常常相应弱化了逾期违约金具体处理事项的提及。就审判法官、仲裁员的案件处理而言,往往对该问题不够重视,因而也就按惯例、凭经验来处理这一复杂的问题。之所以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比较复杂,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是有事实依据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仅就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而言,就先后公布了“法函[1994]10号”、 “法复〔1996〕7号”、 “法释〔1999〕8号”、 “法释〔2000〕34号”四个司法解释,足见其变化频率和实际操作中的复杂性。而对于合同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的情况,法官或仲裁员也存在着调整违约金金额的不同处理方式。若遇到为收取违约金而蓄意追求较长时间逾期的债权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就显得更为重要了,这涉及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
    有这么一个案件:供货商甲,与个体餐饮店主乙订立了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货款的日3%累计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货款结算周期为每月月底。合同履行中,形成逾期货款18万元。自最后一个逾期周期起,甲、乙之间采用了现款现货的交易方式,持续一段时间后,甲、乙就逾期的18万元货款进行了再次确认。时隔不久,甲与乙之间形成讼争,要求乙立即付清18万元货款,并要求乙承担逾期违约金,金额按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最后一个逾期周期的第二日起直至款项全部付清。对于逾期违约金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一是直接适用法释〔2000〕34号予以处理;二是按照合同已有约定的前提,支持甲的全部诉求;三是依法进行“释明”,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此三种意见都涉及到如何处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试做如下分析:
    第一种意见,直接适用法释〔2000〕34号。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发布,即法释〔2000〕34号。全文为: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重点在于两层意思:一是删除了原批复中的计算方法内容,二是原批复(法释〔1999〕8号)并没有完全丧失效力。
如此,变更后的法释〔1999〕8号主要内容即为: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见,直接适用法释〔2000〕34号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形。而本文所述案件,甲、乙双方有合同,对逾期违约金有约定,直接适用法释〔2000〕34号处理,应该是不具备前提条件的。
    第二种意见,按照合同已有约定的前提,支持甲的全部诉求。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又在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诚信履约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尊崇是十分必要的。最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的强调,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有利于保证司法裁判及时实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甲在讼争中提出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货款的日3%累计计算标准,是一种主动降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部分放弃权利的行为。如若一概否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岂不又有失公平,也失去了对合同约定的尊重。当事人便会产生“有没有必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的疑惑,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流于了形式,导致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的处理上交给了司法机关。很难说,这不是司法权侵蚀了民事自治权利,也不敢肯定这不会进一步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履约诚信。这样看来,这种意见也是可取的。
    第三种意见,依法进行“释明”,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一)释明。释明制度发端于19世纪德国民事诉讼领域, 是大陆法系中法官的一项特殊义务。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不清楚,或当事人误以为提出的证据足够充分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将不正确或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将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将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一种权能。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1款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从这些规定可见,释明成为一种必须重视的程序,为调整过高的违约金不得已而为之。
    (二)调整。按合同法精神,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违约金调整的原则,以损失为参考标准,违约金过低可以调增,过高可以调减。《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三)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逾期付款的损失,可视为孳息的损失,故而依据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般不认为是过高,不予调整,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由此可见,第三种意见遵循了依法进行“释明”的情形下,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是符合前述规定的正确意见。
总之,处理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不能简单地坚持“有约定依约定”的原则,审判实践中不仅要秉持合同自由的理念,更要同时兼顾合同正义。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义务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调整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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